薛茜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直接证据但是离婚后对婚前借款的诉求均得到一审二审法院支持
来源:薛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浏览量:1768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茜,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汤某是在被袁某强行扣车情况下报警,当时情绪非常激动、非常恐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汤某最后也未向袁某出具书面材料。2.袁某与汤某之间婚前的经济往来系袁某的赠与行为,婚内的经济往来则为夫妻共同处理家事行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开销系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打款给汤某用于偿还信用卡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袁某无证据证实其款项系个人财产,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配偶一方,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汤某的借款目的。该款系汤某用于家庭日常事务,并非借款。4.因汤某与袁某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袁某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某在2019年4月27日至6月2日期间共向袁某借款6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已经偿还27000元,尚欠33000元一直未还,该事实有现场录音及双方多次通话为证。因双方对还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安机关调解,汤某清晰、肯定的表示愿意还款。其不可能每次和袁某谈到还款均是情绪激动和恐惧。在录音中,汤某认可借款60000元,已还27000元,并表示同意每月还2000元,分期偿还余款33000元。2.汤某主张款项系赠与系虚假陈述。袁某的钱是借给汤某还信用卡的,最后一笔转账发生在××××年××月××日,距离双方登记结婚只是几天时间,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3.2019年7月25日的现场录音是发生在袁某与汤某领过离婚证之后。之前袁某未有要求汤某偿还系基于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但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就汤某曾向袁某借款偿还信用卡达成一致,且认可尚欠33000元,同意分期偿还。2019年8月25日,袁某电话催款时,汤某依旧表示等其工作就还钱,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故该33000元系汤某向袁某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返还袁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诉讼费由汤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与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同年7月25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3.无财产分割;4.共同债务16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内互有经济往来,截至离婚时,汤某尚欠袁某款项33000元未予偿还。2019年7月25日,双方在办理离婚后,再次为该借款的还款方式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现场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得清偿。本案中,袁某与汤某在协议离婚时,仅对双方婚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婚前的个人财产的处理。汤某在公安人员现场调解过程中,明确承认尚欠袁某款项,并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该意思表示,与袁某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某与汤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汤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袁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83元,由汤某负担(袁某已给付)。

二审中,汤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9年7月25日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财产已经有明确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

2.2019年7月10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人袁某,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

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只是约定房屋的产权归男方所有,看不出双方对其他财产有明确的约定;证据2只能说明双方对于发生协议书约定的家暴等问题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与本案的33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汤某和袁某之间是否存在3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汤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袁某主张与汤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汤某尚欠其33000元借款未还,虽然未能提供汤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汤某对袁某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并无异议,可以证实汤某实际收到了涉案的款项。对于该款是否为借款,根据双方2019年7月25日的录音,汤某对袁某多次提到的33000元欠款并未否认,而且表示愿意向袁某出具手续,也愿意还款,该录音可以证实汤某对双方之间存在33000元欠款事实的认可。汤某主张其当时情绪激动,且非常恐惧,故其所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而且,在2019年8月25日的录音中,汤某在情绪平稳冷静情况下,对袁某再次要求其还款亦未加以否认,且表示愿意半年后分期偿还。该录音可以再次印证的袁某的主张。汤某上诉主张涉案款项部分系赠与性质、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均用于处理夫妻日常事务,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双方登记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均较短,汤某也认可其婚后无收入来源,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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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茜
  • 执业律所:
    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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